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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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2年4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103年度簡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22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號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號部分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10號部分未上訴,就附表編號11號部分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12號所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23年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16年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0│100年7月14日│100年9月3日│││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5962、6095、6096│、5700、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號│3、48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否│否│否││動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45號(已執行完畢)。│2495號。│2495號。││││②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附表所示。│││││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6年(2次)│有期徒刑15年5月│各有期徒刑15年3月(15次││(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0年5月7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19日、100年5│││100年7月12日││月21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5962、6095、6096│、5700、5962、6095、6096│、5700、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號│3、485號│3、4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否│否│否││動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95號。│2495號。│2495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附表所示。│││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5年2月(6次│各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有期徒刑5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100年5月21日、│100年6月13日│││月18日、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5962、6095、6096│、5700、5962、6095、6096│、5700、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號│3、485號│3、4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否│否│否││動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95號。│2495號。│2495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附表所示。│││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6年6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7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102年度偵字第5881、5882││││、5700、5962、6095、6096│、5700、5962、6095、6096│號││││、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號│3、4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3年度簡字第1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103年2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10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是│否│是││動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95號。│734號。│851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②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附表所示。│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③編號2至11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