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宇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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