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宜 被告 蔡閔婷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易臻
林昱璿 王儒霖 被告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3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並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閔婷、中油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順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被告蔡閔婷、中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超順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超順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公司青海直營站加油時,因無員工引導車道致駕駛車道有誤,原告要求訴外人 劉泰維 拉線加油,劉泰維拒絕且口氣甚差,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詎在場受僱於中油公司、超順利公司之蔡閔婷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不法對原告臉部、系爭車輛之車牌、車款、廠牌、車色、車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進行錄音錄影,嗣後再自行或交由他人將該錄音錄影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散佈至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不法利用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20條前段規定,致原告遭數百名網友辱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蔡閔婷、中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順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蔡閔婷則以:本件起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與油箱蓋方向錯誤之車道,並要求以拉線方式為其加油,同事基於加油機設計安全考量與可能刮傷車體為由拒絕,原告竟當場對對在場之同事辱罵:「你這機巴毛」等語,並不斷大聲咆哮。蔡閔婷為該時段由超順利公司指派之勞務小組長,負責管理其他同事,針對上開糾紛,為蒐證之必要而為錄音錄影,原告見狀伸手撥開其手機甚要踢蔡閔婷,遭當時值班副站長阻止,已令蔡閔婷心生恐懼,原告復要求停止錄影及刪除影片,蔡閔婷回稱:「你這種行為當然可以拍啊」並繼續蒐證。原告竟對蔡閔婷辱罵:「我操你媽勒」等語,蔡閔婷請原告只要道歉就刪除影片,但原告又稱:「道你媽啦」等語,隨即駕車離去。原告嗣又駕車返回,經現場同事告知:「晚上會將影片給爆料公社,明天就會是頭版」後,原告自行回稱:「頭版最好啊」,另名同事也說:「喜歡喔成全你啊」,原告示意點頭而無反對之意,可知原告並未拒絕蔡閔婷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爆料公社。再者,系爭影片偏向模糊,不容易辨識人臉特徵,且車牌、車款均有打上馬賽克,僅是比較粗糙,無法很完全,又事發地為公開場所,亦無原告之姓名等個資為結合,自無違反個資法之問題。況蔡閔婷並未將系爭影片作商業行為,應無侵犯原告肖像權,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㈡、中油公司則以:⒈系爭影片雖錄存原告人臉之影像,但無從直接或間接特定個
人,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資,且系爭影片原告人臉模糊難以辨識,縱系爭車輛之車牌、車款有辨識空間,然該車既非原告所有,無從識別原告個人,又我國車輛之車號僅公務機關得依職權查詢車主,一般人無從逕以車號識別車主,是系爭車輛車號、車款自非該條款所指之個資範圍。又蔡閔婷係於公開場合為保障同事權益之單純個人目的,攝錄系爭影片,亦未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其他個資結合,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無該法之適用。再者,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當事人之同意,未明文須以任何形式行之,原告既已在系爭影片中點頭同意並出言附和,無論原告是否處於憤怒狀態下,應認原告已表示同意,自無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資可言。至原告所稱肖像權受不法侵害一節,然系爭影片中人臉模糊難以辨識,縱認有辨識之空間,惟蔡閔婷之行為係為維護同事與自身之名譽權益而為現場之蒐證,亦在倡導安全加油方式,提醒大眾在加油時應將車輛開進正確車道以拉管加油,若開錯車道又在原地滯留時,可能使現場車輛引導作業產生阻礙,進而提高意外發生之機率,有教育大眾之公共利益。且系爭影片已就部分資訊為馬賽克處理,亦未指出原告姓名、相關聯絡資訊或以不雅字眼詆毀原告,手段未逾越合理之程度,在法益權衡下,應認蔡閔婷之行為無不法性。
⒉中油公司與超順利公司為勞務採購契約關係,由超順利公司
承攬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工作,蔡閔婷為超順利公司僱用之員工,由超順利給付其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中油公司對蔡閔婷並無監督權,僅係勞務承攬之定作人,並非蔡閔婷之僱用人;另依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本案係由超順利公司所僱之人員蔡閔婷與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認定發生糾紛,應由超順利公司負擔相關責任,與中油公司無涉。縱認蔡閔婷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然其持手機錄音錄影之行為,與一般社會大眾對加油服務員從事職務之範圍顯有出入,其所為既非從事加油之相關業務,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稱其身心飽受極大之煎熬而請求慰撫金,惟原告身心所
受煎熬係網友之辱罵行為所致,蔡閔婷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辱罵行為,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並未就其精神上之痛苦提出就診紀錄以為證明,亦未因其車號外露而更換車牌,難謂其有何因本件情事受有精神上痛苦。況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在原告不易或不能證明其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該條所訂之上限,誠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超順利公司則以:依超順利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承攬勞務工作契約,被指派到加油站之勞務人員皆須經加油站站上嚴格篩選,並經職前訓練合格方可,確定錄取上班前並須簽定勞動契約及中油公司規定之衛生工安守則、保密條款,派駐人員在值班期間應配合中油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勞務人員之簽到、退、時數、考評皆由值班站長為之,是超順利公司依約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善盡僱用人責任相當之注意。本件依規定原告本不得要求站務人員將加油管線拉過來加油,蔡閔婷係資深加油勞務人員,事發時為指定班長,其於值班時為維護班員及現場秩序,為自保存證而當場錄音錄影,因站上錄影設備無法錄製聲音;至於其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路爆料公社之舉,應是受原告之言語刺激影響等語,以資抗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店加油。其因故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經蔡閔婷以手機就其現場行為予以攝錄。
㈡、蔡閔婷於現場所攝錄之內容即為其於本院提出之影音檔案第一段(即系爭影片)、第二段,譯文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㈢、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中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馬賽克遮隱處理(惟仍可瞥見車牌號)後,上傳臉書爆料公社。
㈣、原告因該日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一事,對蔡閔婷、劉泰維、 藍宥熏 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人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是否屬個資?
㈡、本件情形有無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㈢、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之行為,嗣後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20條?
㈣、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之行為,嗣後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中所含其人臉、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同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可知個資法之重心乃是對於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訊予以保障,反面言之,倘資訊之內容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法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人時,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資法規範之範圍內。
⒉經查,系爭影片中含有原告之人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有為馬賽克遮隱,惟仍可瞥見車號,原告人臉部分清晰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系爭影片中有關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該等資訊,姑不論客觀上是否得以此作為車主為何人之識別,已顯無可能以該等資訊連結到原告本人,自難認屬原告之個資;又原告人臉部分,於系爭影片中雖屬清晰,然衡以蔡閔婷將系爭影片置於公開網路平台,目的實係在於呈現該日事發經過,以為社會公評,並非在於識別原告為何人,況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現實上亦缺乏普遍之臉部比對資料技術,就該資訊本身而言,如何用以來確定該名男子即為原告本人,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客觀而言亦難想像如何僅以人臉即得識別出該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人臉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資保障範圍;至原告雖主張結合其人臉、系爭車輛之資訊,應屬該條款所規定之「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云云,然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是縱將原告人臉資訊與系爭車輛之資訊加以結合,用以比對、連結、勾稽,結果顯難識別、特定出影片中之男子為原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況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款所定「個人及家庭活動目的之例外」,係將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個人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而為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排除個資法之適用;而第2款所定之「公共場所影音資料之例外」實係就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自主權衡後之立法選擇,蓋於網際網路分享影音資料已成為日益普遍之表達自我、獲取認同、實現人格發展之手段,考量該影音資料係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相關當事人應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影片中所含其人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屬其個資一節為真,然系爭影片係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店所攝錄,顯屬公開場所,且其嗣後上傳於公開網路平台,並未同時揭露其他足資識別原告本人之資訊,則原告既係自行在公開場所中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經蔡閔婷攝錄系爭影片並上傳至爆料公社,並非於非公開場合遭他人故意錄製其私下行止、活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應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而無個資法之適用。基上,本院即無須再判斷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系爭影片,嗣後於同日或翌日將之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有無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20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就現場情形攝錄系爭影片,並於同日或翌日將之上傳爆料公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格權本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害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蔡閔婷於105年6月26日在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店現場
攝有系爭影片,並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系爭影片中原告人臉尚屬清晰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辯以蔡閔婷攝錄系爭影片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且蔡閔婷已告知原告會將系爭影片上傳爆料公社,原告並未表示反對,又該影片上傳有助於社會公益,蔡閔婷之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如前。按諸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⒊本件蔡閔婷固確實曾為上述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虞
,惟就其當場攝錄之行為而言,衡酌當天事發情形之經過,自蔡閔婷於現場所攝錄內容之譯文即本判決附件一觀之,原告固有當場表示不願遭到攝影之意,然原告前先辱稱:「你那個機巴你再講一下!」,蔡閔婷於原告反對後即當場表示:「你這樣的行為當然可以拍照啊。」,原告又再辱稱:「我操你媽哩!」,蔡閔婷即告知原告:「我要告你。」,顯可見蔡閔婷攝錄系爭影片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就原告當場公然侮辱之行為保存證據,其嗣後亦將該影片提供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提出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20號卷核閱無誤,是蔡閔婷該時行為既因原告公然侮辱在先,為保全證據而為蒐證,縱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仍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至蔡閔婷固除將系爭影片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外,復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然自蔡閔婷於現場所攝錄內容之譯文即本判決附件二觀之,原告於現場某男稱:「你晚上上爆料公社,你明天就是頭版。」後,竟表示:「頭版最好啊,我又不是殺人放火。」,又於現場某女稱:「喜歡喔成全你啊。」後點頭,則當時原告既已明知蔡閔婷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之意,亦未表示反對,反而更行口出「頭版最好啊」等語,則原告斯時已自行對蔡閔婷表示拋棄權利之意思,其固又於本院表示此僅為氣話云云,然原告既已口出該言,甚表示「頭版最好啊,我又不是殺人放火。」,足徵原告認其所為行為並非重大犯罪,本件事發經過可受到社會公評,是縱因系爭影片置於公開網路而公開原告之肖像,應認原告就此應負一定之容忍義務,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肖像本難認有經濟上價值,其雖稱因受到網友辱罵而身心受創,惟網友所辱罵者實係針對原告之行為,而非原告之肖像,系爭影片僅係如實記錄現場情形,蔡閔婷亦未特意擷取原告之肖像予以強調甚或醜化,又自現場某男所稱:「臺灣就是有你這樣客人,難怪服務業沒人要做!」,亦可徵蔡閔婷上傳系爭影片之目的在於表彰我國服務業人員可能面臨之現狀,實不無傳遞訊息、表現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目的,本院依上述各情衡量後,認已足正當化蔡閔婷之行為,準此,其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並無不法性,被告所辯,堪認有憑。
㈣、據上,本件系爭影片中原告人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為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色為銀色既非屬原告之個資,且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蔡閔婷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可採。又蔡閔婷固於該日攝錄系爭影片,嗣後並將之上傳臉書爆料公社,而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虞,惟因其行為經法益衡量後得阻卻違法,是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其中蔡閔婷、中油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順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5、96頁)原告:你們現在兩個是怎麼樣?是怎麼樣?那個很近拉一下是不
行喔?某男:那個態度不要這麼差。
原告:你那個機巴你再講一下!你照相?某男:你現在罵他我們現在叫警察。
原告:叫!某男:你要幫我們作證嗎?我們現在打給110。
原告:叫!趕快叫!馬上叫!我這邊不是閒著,你給他拉一下,
然後這邊又沒有人在排隊,所以我開過來啊,所以是這樣子。什麼態度?你你你那個眼神啊,你殺人欸,你想殺人喔。
原告:拍照啊!你不要照我告你喔!蔡閔婷:現在是要打我嗎?某男:不可以這樣,不可以這樣。
原告:你這樣不可以拍照啊!蔡閔婷:你這樣的行為當然可以拍照啊。
原告:我操你媽哩!蔡閔婷:我要告你。
某男:7152-D3。
原告:你把它拿下來洗掉。
蔡閔婷:你跟我道歉,我就幫你洗掉。
原告:道你媽啦!蔡閔婷:好,告你。
原告:你不要造次喔……(收音不清楚),這個手機喔,我又不
是恐嚇,不是啦!你是站長是不是?蔡閔婷:可以幫我打統編嗎?那台要統編。
原告:……(收音不清楚)某女:7152。
蔡閔婷:還不走。
附件二:(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你看又加了一個。
某男:你晚上上爆料公社,你明天就是頭版。
原告:頭版最好啊,我又不是殺人放火。
某男:臺灣就是有你這樣的客人,難怪服務業沒人要做!某女:喜歡喔成全你啊。
原告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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