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1),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陳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李陳麗玉自雜貨店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
)3,500元,隨即為告訴人 蔡崇濱 發現,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於金錢原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亦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其尚未將竊取之金錢移入支配管領之下,其竊盜之犯行自仍僅止於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盜未遂之金額為3,5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