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翼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翼安㈠於106年6月5日上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見 李玉彩 所有,現由告訴人 蘇志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車之左後照鏡折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志豪。㈡復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見告訴人 陳聖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復起意毀損,徒手將該車之左後照鏡折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聖武。此時告訴人陳聖武遂持手機蒐證,嗣被告發現告訴人陳聖武在蒐證,竟強行將告訴人陳聖武之手機奪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聖武使用手機之權利。告訴人陳聖武見狀,為防衛其財產,且被告已係現行犯,隨即將手機搶回,並將其壓倒在地,詎被告竟仍出手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陳聖武,使之因而受有左上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翼安業於訴訟繫屬(106年8月29日)「前」之106年8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