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旭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05年10
月6日(應是編號1至4),且該6罪亦均競合犯罪之行為,依法係屬為一裁定方為有利抗告人;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
7、8號2罪之確定判決日期為106年4月6日,然附表二編號1至5號係附表一編號7、8號確定判決前所犯之罪,故上開9罪依法係裁定一案,方為適法。
㈡按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
皆屬微罪,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計算之百分比例,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現階段政府反毒品政策規劃方向係將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被害人」而不能只以定罪處罰排斥方式為之。且參照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判決,被告毒品及竊盜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將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原裁定毒品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強盜罪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9號、104年審訴字第178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5月等,而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共8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共5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9月,原審卻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各3年,顯屬過重。請給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公平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旭弘先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共1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均為105年10月6日判決確定),附表一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
6日之前,而附表二所示5罪之犯罪日期則均於105年10月
6日之後。是附表一所示8罪自應合併定一執行刑,而附表二所示5罪不得與附表一所示8罪合併定執行刑,則原審裁定就檢察官聲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可指。經查:
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附
表一所示8罪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並審酌編號1至2(原已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3至4(原已定應執行刑8月)所示之罪,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二所示5罪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並審酌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⒉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3罪,犯罪時間於105年1月至
106年3月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6執聲1243號卷內),抗告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累犯,且於105年
1月6日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仍持續施用毒品,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除戕害自身外,亦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則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尚稱允當,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⒊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上開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判決、裁定,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附表二所示5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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