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阿蓮區峰南5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原判決復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本件原審所量處為最低刑度)。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考量被告雖屬累犯,但請求念在被告前科雖多,但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乃是20多年來第1次所犯之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