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曾嚴慶 即思味彩虹冰館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雖有合意管轄之約
款,但檢視該租賃契約書之型式及條款,可知係原告辦理租
賃業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述規定,不生
合意管轄效力。而被告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