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浩
周昌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被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戊○○、丁○○(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癸○○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庚○○與戊○○共同駕車外出吃早餐,見路旁適有疑似裝載非法棄土之砂石車駛過,認有機可趁,遂駕車尾隨該砂石車至壬○○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進行整地工程之處所,庚○○及戊○○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擋住砂石車去路後,由庚○○下車拍照存證,戊○○將砂石車之鑰匙拔走扣留,並以電話聯繫丁○○到場,復要求不知名之砂石車司機聯絡壬○○前來處理。庚○○、戊○○及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壬○○恫稱以:「該工地不合法,不能做,要做的話必須先交地方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就要請警方來處理」、「若不給錢,即不還車鑰匙」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壬○○,藉壬○○害怕該址若遭舉發,將面臨高額罰鍰或扣留機械,但因不敢聲張,令壬○○心生畏懼,只求息事寧人而與丁○○協商後,由壬○○先給付丁○○2萬元,約定隔日再行給付尾款18萬元,嗣因上開工地於翌(
10)日遭主管機關會同員警查緝而未給付尾款。
二、庚○○、戊○○及丁○○食髓知味,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
2時56分許,庚○○之友人甲○○因發現疑有業者於桃園縣○○鄉○○路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以電話向庚○○通風報信後,庚○○遂另以電話邀集戊○○及癸○○,並由戊○○代為聯絡丁○○,4人會合後,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驅車前往乙○○位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兵營後方空地進行整地工程之處所,以將自小客車停擋住乙○○所駕駛之車輛,並由丁○○進入該車內,向乙○○恫稱以:「你必須先交地方稅3萬元,否則就要扣挖土機,讓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藉乙○○害怕該址若遭舉發,將面臨高額罰鍰或扣留機械,但因不敢聲張,令乙○○心生畏懼,只求息事寧人而與丁○○協商後,由乙○○先給付丁○○1萬5,000元,並約定隔日再給付尾款1萬5,000元。惟於翌(26)日,因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亦向乙○○索討相同規費,庚○○等人始未再拿取尾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監聽、搜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壬○○及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庚○○、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7頁、第55至59頁、第72頁、第73頁、第77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同署第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0至54頁、第59至61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26卷第5至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第121至126頁、第
144至157頁、第176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1至126號、第144至15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及被告庚○○、戊○○、丁○○及癸○○之通聯紀錄查詢單4紙(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5頁、第60至61頁、第106至107頁、偵查卷一第120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庚○○、戊○○及癸○○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庚○○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戊○○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庚○○、戊○○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㈠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8號減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庚○○於92年3月25日入監,並於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於前揭合併假釋期滿前之
100年9月9日及100年11月25日再犯本案2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無從認為其前揭㈠㈡㈢罪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庚○○在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除前述之前科紀
錄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戊○○有恐嚇取財之前科;被告癸○○則有詐欺及賭博之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均屬非佳;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共同恐嚇他人取財,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而本件各次犯罪實際所得金額非多,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戊○○拔取砂石車鑰匙並通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庚○○居中邀集其餘被告3人犯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庚○○為國中畢業、以挖地下室為業;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以擺路邊攤為業;被告癸○○高職畢業、以任水泥工為業之各自智識、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庚○○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經常性結夥魚肉鄉民,恣意以擋車、
扣車、言語恐嚇等不法手段索討「地方稅」,藐視國法甚鉅,併請求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庚○○、戊○○及癸○○雖有上揭犯罪前科,然乏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3人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納入考量,認被告經本次刑罰宣告及執行,當足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