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 楊富雄 被告 高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程式已有不合,且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高靜華之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亦無法通知被告高靜華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經本院函文命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被告高靜華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真正住居所等(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原告102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訴訟判決離婚狀(見本院卷第46頁至54頁)可知,本院上開補正之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高靜華之戶籍謄本,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係訴外人 陳玉美 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67頁),而非被告高靜華之身分證字號。綜上,原告起訴其程式不合,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