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裕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0、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⑴關於王裕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裕強前曾因「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中午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遭警員 吳源慶 逮捕當日,已經遭警員吳源慶近距離開槍射擊左大腿,當時已經大量出血,昏迷不醒,該名警員吳源慶實則有要求聲請人介紹藥頭及販毒,聲請人才逃離醫院,原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有在96年10月1日採集尿液,然聲請人當時已經大量失血入院,又如何採集尿液,聲請人並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案發當日扣案之白粉(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2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認聲請人確有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三⑴所載於96年10月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之說明如下:
(一)按109年1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宗,可知聲請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10月13日13時10分至14時25分,而聲請人所送驗之尿液,係於96年10月13日該次警詢時,經製作筆錄警員於該次詢問時以「導尿管之方式將尿液導入尿液瓶中」(見該偵卷第10頁),並註明編號為「B-355」,核與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上就聲請人部分之送驗尿液代號相同(見該偵卷第52頁)。
(二)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聲請人確實於96年10月1日即在該院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始出院,其應無可能在96年10月1日有採尿之情形,佐以本院職權調取之卷證資料,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送驗之尿液,採集日期係在96年10月13日,採集方式係自導尿管排出,參酌上揭資料及警詢筆錄之紀錄方式,該次警詢應係警員前往醫院對斯時住院中之聲請人所為,則聲請人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是否有服用或施打足以代謝出海洛因之藥物自非無疑,且該96年10月13日始採集之尿液(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3日之久),是否足以作為證明被告96年10月1日所涉犯行之證據,亦非無疑。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聲請人既爭執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中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提出上揭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該資料確實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證據,與原卷證資料交互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確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關於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揭所述之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另原聲請意旨中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犯罪事實三⑵及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已撤回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