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297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7年度訴字第291號),被告就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犯罪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在新竹縣○區○○○○○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旁建築工地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因企圖衝撞查緝之員警,為警持搶朝其大腿射擊後制伏,並於其上衣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2.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0日出所,至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涉嫌再犯(本案起訴所指行為時間為96年10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上尚無違誤。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
1、被告經採檢送驗之尿液,鑑定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3頁),然該送驗之尿液,並非被告於96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親採封緘,而係承辦警員於「96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對當時住院之被告以自導尿管導尿之方式所採得之尿液,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7至11頁)。
2、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查;且被告於96年10月1日住院後,迄至96年10月30日始出院,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並經歷多次手術(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併血管移植、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深部複雜創傷處理、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一情,有被告之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33至49頁)。
3、則承辦警員於96年10月13日始以導尿管之方式自被告處採集之尿液,縱使檢驗出嗎啡成分,即有可能因被告就醫期間因手術所施用之藥物影響,導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參諸上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期間至多為26小時,倘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1日施用海洛因,亦不可能自其96年10月13日所採得之尿液中驗出其96年10月1日施用海洛因所殘留之嗎啡。再者,被告斯時因重大傷勢住院治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13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四)綜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6年10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嗣後被告已否認其有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海洛因僅能證明其持有行為,無從證明施用行為,詳如下述),自無從僅以被告前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則依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1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即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查扣到海洛因5包部分
(一)起訴書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事實,應認已發生起訴效力,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又依同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
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亦同前意旨)。
(三)查案發時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5包,經送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毒品案現場、受傷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38至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20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自承在卷。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以:當時我最痛恨吸食海洛因、這海洛因不是我的,因為當時有一個女的讓我覺得沾到海洛因很可怕,我不曾沾海洛因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於96年10月1日前,已曾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96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分案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確定,另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於96年9月3日分案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查詢該等案號判決書,所指第一級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是被告所辯顯與其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素行未合。
(四)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自承自其上衣內扣案之海洛因5包為其所有,該次偵訊時,被告尚且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向警員衝撞一事有所解釋、說明,強調其沒有衝撞,僅係因為緊張倒車,顯然意識相當清晰,於訊問後並有於筆錄簽名確認,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倘若其斯時並無持有該5包海洛因,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仍為承認之供述,且嗣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自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然其所辯解之內容顯不可採,前復均自承此部分犯行,並有上揭現場查獲照片、鑑定資料等在卷可佐,其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惟按,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遭查扣之海洛因5包,係與同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向一名綽號「 小剛 」之男子購買(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0頁),則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並同時遭查獲,2行為間顯有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又其該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該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5小包,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已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署97年度執從字第610號卷確認無訛,既已因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重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