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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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洪春秀 被告 張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