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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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啓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啓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啓民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住處內,無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而持有之。嗣於106年
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毒品,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啓民係於10
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202室住處取得上開毒品,且其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固均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至
9頁),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至6、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至9頁),又扣案透明液體1瓶,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32至33歲、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透明液體1瓶,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節,業如前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前開塑膠瓶1只,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