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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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等二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等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被告呂明峰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春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與其他車輛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長春路,因而與右側同向車道由 林慰翰 騎乘並搭載 蘇明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林慰翰、蘇明明當場人車倒地, 林蔚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1*1公分)、左側踝部擦傷(1*1公分),蘇明明則因之受有下背痛、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林慰翰、蘇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峰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等││││,是告訴人林蔚翰騎車撞上來││││等語。│├──┼────────┼─────────────┤│2│告訴人林慰翰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蘇明明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右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研判表│原因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未停等而逕行右轉,│││圖、談話紀錄表、│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6│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診斷證明書2張│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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