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清水路路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0元。原告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包下水道清除淤泥載運,由於巷道狹小,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一號桶,再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二號桶,大約7、8分滿時,再由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式吊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到臺南市○區○○路與清水路堆置處理場放置處理。上述太空包是包商裝載淤泥的容器,太空包上的開口是過濾水流入口,待淤泥的水濾乾後,太空包內的泥土已成半乾固體狀,不會有飛散之虞。車上實際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若用砂石車載淤泥恐會污損路面,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顯有誤,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洵無不合。(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2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該違規車輛當時係載運廢土,雖有使用袋裝,惟袋口並未依規定封住,顯有飛散之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原告所載運之物(污泥),顯係砂石、土方之範圍,並經原告自承袋口並未綑綁封住,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顯有影響,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二)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更有相片3張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