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張貴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88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桃警行交字第187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於90年7月19日送達,並由 鄭世脩 律師事務所收文章簽收。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且未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案裁決書,於90年8月31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限制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8月31日經註銷,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99年12月5日11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莒光街口,因紅燈左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復因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駕駛吊註銷駕駛汽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其上所載異議人之地址為桃園市○○街○○號,是以,原處分機關將前案裁決書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顯不合法。縱認異議人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然異議人並未與鄭世脩律師及該律師之受雇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鄭世脩律師與其受雇人亦非異議人所雇用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是以,向鄭世脩律師事務所送達,縱有其戳章,亦因其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並不合法。再者,即使認定送達合法,然因異議人自90年以來,並未有任何不良紀錄,事實上無從得知駕駛遭註銷,因此,異議人欠缺違反前開行政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8月31日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因紅燈左轉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駕駛吊註銷駕駛汽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二)異議人戶籍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自92年2月10日方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異議人雖提出系爭登記書,辯稱其上所載異議人之地址為桃園市○○街○○號,原處分機關自應將系爭裁決書送達至上揭住所云云。惟觀系爭登記書上之牌照種類號碼及原發照日期均模糊無法辨識,經本院職權調查,比對登記書上所載引擎號碼A3V02670號,查明系爭登記書所載牌照種類號碼應為KR-982
5號、原發照日期為78年10月24日,上開車輛已於82年12月21日移轉過戶予正露企業有限公司,有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9月29日竹監桃字第1000020255號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50、51頁)。是以,異議人既於82年12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移轉他人,且於88年3月1日違規經警舉發,所駕駛車牌號碼又為KN-9830號自用小客車,況違規當時之行為人即異議人戶籍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原處分機關自無須將前案裁決書送達至桃園市○○街○○號。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送達前案裁決書,並於90年7月19日由鄭世脩律師事務所收文章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雖另辯稱:鄭世脩律師及該律師之受雇人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是以,向鄭世脩律師事務所送達,縱有其戳章,亦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鄭世脩律師事務所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異議人亦自 陳伊 係鄭世脩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代接案件後,再交由律師承辦,且經鄭世脩律師到庭陳稱確實有雇用異議人為法務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前案之裁決書難謂無合法送達之情形。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固以其不知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為辯,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查,本件異議人之前案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乙節,業如前述,異議人對於前案裁處內容,亦處於隨時可以得知之狀態,其未能如期於前案裁決書規定之時限內,依法繳納罰鍰,以致遭受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在駕照已遭吊(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舉發,足見異議人具有過失無誤。從而,異議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事實,仍不能免於受罰。異議人所執前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狀況已屬顯然,原處分機關依憑如上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之本件裁決,於法核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