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王玉輝
王玉生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韋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玉生與被告王玉輝間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桃園縣平鎮市○○段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玉輝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華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華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冠伶 及被告王玉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500萬元,並向原告申請撥款。詎訴外人華艾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1項第2款約定,原告自得向訴外人華艾公司及被告王玉生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37,399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玉生於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到期後,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桃園縣平鎮市○○段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輝,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王玉輝借錢予被告王玉生,故被告王玉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玉輝以抵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艾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冠伶及被告王玉生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500萬元,並向原告申請撥款,嗣訴外人華艾公司於100年
4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37,399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玉生並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交易總申請書影本1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撥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1頁、第66頁、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被告王玉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玉輝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王玉生是否係為抵償積欠被告王玉輝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玉輝?㈡被告2人間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四、茲分論述如下:㈠被告王玉生是否係為抵償積欠被告王玉輝之債務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被告王玉輝?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二親等間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即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須繳納贈與稅。查本件被告2人係兄弟,為旁系血親2親等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王玉生若係為抵償積欠被告王玉輝之債務,其2人間如確實有借款資金之實際往來,衡諸常情,自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輝,並免繳納贈與稅,詎被告2人竟反其道而行,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輝,致須多繳納贈與稅,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告王玉生是否係為抵償積欠被告王玉輝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玉輝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2人間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查訴外人華艾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37,399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玉生卻於100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玉輝名下,而被告王玉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何財產,此亦據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王玉生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從而,本件被告王玉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玉輝之無償行為,使被告王玉生之財產積極減少,惟其所負擔之債務卻未相對減少(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務仍持續存在),且被告王玉生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前開債務,其前開贈與行為已使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王玉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輝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玉生與被告王玉輝間於100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0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王玉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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