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昌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易經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準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自未可一概而論,然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被告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其涉犯前開罪嫌,業經共同被告 李丞恩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 等供述及證人 羅弘昌顏伯華邱博洋 等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員警現場勘察報告、扣案銀色小刀等在卷可考,核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前開重罪經提起公訴,卷內所顯現之被告供述復與共同被告李丞恩及前開證人之供述相左,被告所涉罪嫌更待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人審認之,是被告因此罪名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影響,為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為不甘受罰,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勾串證人以使審判程序出現不正確結果之動機當極為強烈,是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等罪,業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更加重被告逃亡之可能。從而,本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為維護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神聖、純潔及不受外力介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危險,參以被告於犯後棄被害人生命不顧隨即離開現場,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足見原羈押處分已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答辯、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人權維護等事項後,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為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並非僅以被告涉犯之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逕行處分羈押被告,實查無何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或法律規定之情,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查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以原處分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憑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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