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曾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快樂網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21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5鄰647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