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
2月3日確定;⑵又於9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4月13日確定;⑶又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於95年7月20日確定;⑷又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7月2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⑶⑷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趁其受雇於 高輝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輝營造)之下包商長畿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之機會,接續於98年2月27日、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將高輝營造放置在溪洲橋下之鋼環7個,以堆高機每次竊取1個後,載至新竹市○○段○○○號「倫成資源回收廠」銷贓,得款共新臺幣4萬3,775元。嗣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高輝營造工程師 江永詮 持廢棄鐵製自來水管前往「倫成資源回收廠」販售時,見上開鋼環在資源回收廠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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