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4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受有肝重度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院急診,接受縫肝止血手術、剖腹探查手術、腹部傷口清瘡修補手術及胸腔鏡手術及胸水引流術,生病垂危,在加護病房住了十九日,共住院四十餘天,傷勢實甚嚴重,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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