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被告周忠偉○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取 王海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含該車所懸掛之鎖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70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王海雯)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王海雯發覺該車1台、上開鎖頭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海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該車1台、上開鎖頭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該車1台、上開鎖頭1個,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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