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廣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廣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被告謝廣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廣彥與 李承翰 均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同業。謝廣彥因曾遭李承翰檢舉、及遭李承翰提告竊盜、毀損等(謝廣彥涉嫌前開竊盜等部分,另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李承翰之利益,以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時2分至21時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持其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廣彥」,在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駕駛聯盟」內,公然傳送李承翰平時工作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4張及李承翰日常生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並以內容為:「M(按:應為「K」)LA5301這位叫李承翰。是個檢舉達人和敲詐詐騙份子,各位行走路上要注意,可以去反檢舉他違規。他開車會故意給你放慢,偶爾會無故給你硬剪車,讓你違規超車。這位被兄弟流氓抓下來打活該。」、「晚上他是拉新竹貨櫃的,多注意些」、「他開的小烏龜如下。」、「這個人本來不想理他的,但是越來越過份。超級大垃圾人。」等文字,辱罵李承翰為敲詐詐騙份子及超級大垃圾人,並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李承翰名譽之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承翰。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廣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之行為該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且其所為令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人得以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觀諸被告並以上開誹謗、侮辱之言詞指摘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無非係出於私怨之動機,意在損害告訴人之隱私、社會評價,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謝廣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
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以上揭言詞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分別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