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簡麗碧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被告 吳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111,669元之約定利息。
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478,5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416,597元之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7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78,500元、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1.5。原告於借款當日即107年5月1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28日業已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 劉文華 為夫妻關係,平日兩人以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共同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將每月應給付予原告及劉文華之借款利息,悉數匯入前揭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而被告自借款後至108年6月前,大約每月有依約匯入數額不等之利息,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1.5,否則被告絕無可能毫無緣由匯款予原告。而被告每次匯入金額為18萬元至22萬元間,係因劉文華先於107年1月20日借款1182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復陸續借款1,478,500元予被告,因而造成每月還款利息數額不同。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本金借款與未付利息債務,原告自得根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借款1,478,500元,以及未付之約定利息合計為1,416,59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478,5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416,597元之約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於107年5月17日、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2月28日匯款之478,500元、50萬元及50萬元,然實際上向原告借款之人是訴外人 洪秋美 ,當初是原告與其一起借款給洪秋美,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2月28日各匯款478,500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另主張兩造就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分別於上開期日,就總計1,478,5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被告書寫之便箋、日盛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第49至71頁)。然觀以該便箋上雖載有數筆不同之數字,惟並無任何與消費借貸相關之文字記載,已難認該便箋之內容係被告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再據原告陳稱便箋上記載之「1200」係代表原告配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18」則係代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配偶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便箋下方復將該「18」與原告所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利息之「1.5萬」、「0.75萬」為加總,並為「202500元」之記載,衡以原告及其配偶乃不同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法人格,若渠等均有分別借款予被告,被告應係分別與原告及原告配偶核算借款金額及利息,並分別由被告對渠等清償,然該紙便箋卻僅有被告與原告在場進行確認,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收取利息之人既為不同,該便箋上竟將原告及其配偶之利息合併計算,此舉亦甚啟人疑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實在,即屬可疑。再據原告陳稱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匯款之202,500元利息,即為便箋上所載之「20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第三筆借款係107年12月28日始成立,若便箋上之利息金額果為原告配偶借款1200萬元及原告於107年5月17日、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2月28日借款予被告之利息總額,惟斯時兩造間於107年12月28日之50萬元借款尚未成立,被告應無可能於107年10月5日即將該筆尚未發生之107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計入便箋所載之利息總額內,復將利息匯款予原告,是該便箋是否係被告因兩造間之借款所記載,且記載是否實在,均甚可疑,要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之前開日盛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日匯款共計1,478,500元予被告,但匯款人將一定數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中,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投資等眾多原因,尚難僅以客觀之匯款事實,即足證明兩造間就前開3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借款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秋美為證,然據證人洪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有借伊錢,伊跟原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有跟伊說過她有跟原告借錢來借給伊,但實際上伊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有無支付利息給原告。被告有跟伊提過她跟原告一起借款給伊,但伊跟被告說伊不認識原告,請被告自己處理,伊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
是依證人洪秋美所述,證人洪秋美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且證人洪秋美之借款對象均為被告,縱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證人洪秋美,惟該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與證人洪秋美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5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416,597元之約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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