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107年度訴字第701號107年度訴字第804號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輝指定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被告張文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第43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第1027號、第1131號、第1890號、第212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犯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24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泉閔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隨即依約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
㈡又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丙○○與黃泉閔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隨即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
㈢另於107年1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起,丙○○與黃泉閔多
次聯繫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
㈣再於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丙○○與黃泉閔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隨即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
㈤於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丙○○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丙○○向不知情之甲○○商借使用,下同)與 陳文字 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文字。
㈥另於107年1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丙○○與陳文字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電話),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文字。
㈦又於107年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起,丙○○持用上開向
不知情之甲○○商借之行動電話,與合資購毒之 歐吉助 、 洪信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多次聯繫後,丙○○於當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位於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好修門市)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歐吉助、洪信國。
㈧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5時10分許,丙○○以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盛復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隨即依約前往黃盛復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2之住處,以
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盛復。
二、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盤大五金行」前會合,丙○○駕車搭載乙○○,前往鹿港鎮頂番里(舊名頂番婆)鹿和路
3段廖厝巷內某間小木屋,與 潘國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見面,乙○○以3,000元之價格,向潘國華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且當場施用。丙○○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丙○○得知 黃嘉發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鹿港鎮頂番里之農會前,以安眠藥佯充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黃嘉發,黃嘉發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元價金給丙○○。
四、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街○○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丙○○又於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2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丙○○另於107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丙○○、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7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9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開車載丙○○,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永豐宮」旁,且推由甲○○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乙○○。
㈡丙○○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乙○○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開車載丙○○,依約前往前述「永豐宮」旁,甲○○再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乙○○。
㈢丙○○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甲○○開車載丙○○,依約前往位於乙○○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11之住處,再推由甲○○以1萬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乙○○。
六、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11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居所見面,甲○○無償轉讓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給丙○○施用。
七、甲○○於107年1月中旬之某日晚間,與友人 楊俊男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楊俊男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且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楊俊男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楊俊男即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該吸食器內殘留的甲○○所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
八、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3樓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於107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購毒者乙○○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之警詢陳述筆錄:此雖屬傳聞證據,但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顯與警詢之陳述不合,丙○○表示,他是為了要拼交保,才會虛偽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35
9頁至第360頁),但此為丙○○作證陳述當時之內心動機,並非警方出於誘導,或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另有其他客觀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此部分,應屬證明力何者可信之問題,且丙○○於審理時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詰問之內容,包含上開警詢陳述筆錄,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確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釋明上開警詢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狀,該證據亦為本案重要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關於乙○○之警詢陳述筆錄:此亦屬傳聞證據,但關於本案
案發當時,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實際交易對象之重要犯罪事實,乙○○之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具有重大差異,對此,乙○○表示他於作證當時,因為提藥藥癮發作、血糖升高,導致身體不適而為陳述等節(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但本院當庭勘驗乙○○之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參,勘驗內容顯示:乙○○在作證當時,能切題回答、應答如流,並無身體不舒服、毒癮發作之情形,且乙○○對於本案關鍵性問題(詳下述),出於自發性陳述,並非警方誘導而回答,乙○○應詢結束前,神情自然,亦無身體不適之表示、表現,更無打哈欠、疲憊之神情樣態。據此,上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外觀顯不可信之情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詰問之內容包含上開警詢陳述筆錄,該證據亦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可見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購毒者黃泉閔、陳文字、歐吉助、黃盛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者乙○○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
㈢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黃嘉發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
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083)、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9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單獨販賣,詳下述),且經證人即購毒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且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告丙○○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被告丙○○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三、從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對於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有下述證據資料為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轉讓海洛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
㈡轉讓禁藥:受讓者楊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施用毒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
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3次我都有開車載丙○○去跟乙○○見面,但丙○○欠我錢,他說要跟乙○○借錢,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去跟乙○○借錢,看能不能順便借來還我錢,而且丙○○會亂開車,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但我都把車停在很遠的停車場,我並不知道丙○○販賣海洛因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至第489頁)。然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稱:107年
1月5日,我跟丙○○聯絡後,依約到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的永豐宮旁,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空大」的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丙○○也在場,是丙○○介紹藥頭甲○○跟我認識;107年1月8日,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我依約到前述的永豐宮跟丙○○見面,跟丙○○一起等甲○○,之後,甲○○開車到場,我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當時人在車內交易,我購買後就直接離開;107年1月17日,我用電話跟丙○○聯絡後,甲○○、丙○○開車到我的住處,我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丙○○帶甲○○前來跟我交易;丙○○只有介紹藥頭甲○○給我,但我不曾跟丙○○買過海洛因,而且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甲○○,一定要透過丙○○,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本院亦當庭勘驗乙○○之警詢筆錄,依勘驗筆錄顯示,乙○○確實在警詢明確證稱:「丙○○只有介紹藥頭給我,但我不曾向他購買毒品」等詞,並此為自發性陳述,並未受到警方誘導(見本院卷第33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的3次毒品交易,都是我幫乙○○聯絡甲○○交易海洛因,交易當時,我在場,是乙○○與甲○○進行交易,因為甲○○會請我施用海洛因,所以我才會幫忙聯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頁至第7頁),核與乙○○上開證詞相符。
㈢上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㈠: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5日│丙○○撥打電話給│丙○○:喂。││下午1時8分許│乙○○││├───────┼────────┼──────────────────────┤│107年1月5日│丙○○撥打電話給│某女:喂?││下午1時9分許│乙○○│丙○○:麻煩你叫我大哥聽一下好嗎?││││某女:喔。││││丙○○:大哥喔,人家要來找你啦。││││乙○○:在哪裡?││││丙○○:在 顯仔 這裡啦。││││乙○○:好。││││丙○○:等一下就到了,我去那裡你聽得懂嗎?││││乙○○:好啦。│└───────┴────────┴──────────────────────┘⒉犯罪事實欄㈡┌───────┬────────┬──────────────────────┐│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8日│丙○○撥打電話給│丙○○:你有要來嗎?││上午11時57分許│乙○○│乙○○:我就...沒有啦。││││丙○○:我那個 孔大仔 來這裡啦。││││乙○○:喔,他在那裡喔,好,我彎過去看看。│└───────┴────────┴──────────────────────┘⒊犯罪事實欄㈢┌───────┬────────┬──────────────────────┐│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17日│乙○○撥打電話給│丙○○:喂。││下午4時42分許│丙○○│乙○○:你有閒嗎?││││丙○○:有耶。││││乙○○:你聯絡的到嗎?朋友啦。││││丙○○:可以啦。││││乙○○:喔好啦。││││丙○○:我就在這啊,在他這。││││乙○○:喔,那現在要去那?同樣耶喔。││││丙○○:要不你來東西向啊。││││乙○○:喔好啦好。││││丙○○:東西向那個橋下有沒有,福興工業區啦。││││乙○○:蛤?││││丙○○:福興工業區要爬去橋上,不要爬上去啦。│├───────┼────────┼──────────────────────┤│107年1月17日│乙○○撥打電話給│乙○○:那我在往鹿港的交流道那等你啦。││下午4時43分許│丙○○│丙○○:嘿啦。││││乙○○:就福興工業區那嗯。││││丙○○:嘿啦嘿。││││乙○○:好啦好。│├───────┼────────┼──────────────────────┤│107年1月17日│乙○○撥打電話給│丙○○:喂。││下午4時44分許│丙○○│乙○○:我的車子破風啦,在交流道這啦。││││丙○○:破風啦。││││乙○○:嘿啦,要不你返頭一下喔。││││丙○○:我叫人先過去載你好嗎?││││乙○○:好啊好。││││丙○○:你說在那啊?││││乙○○:就在交流道上去一下子而已啦。││││丙○○:喔喔,好啦。│├───────┼────────┼──────────────────────┤│107年1月17日│丙○○撥打電話給│丙○○:嫂子,勾兩兄有在家裡嗎?喂。││晚間6時53分許│乙○○│乙○○:喂。││││丙○○: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你說在廟裡││││這裡,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乙○○:喔,好啦。││││丙○○:你要來還是我們過去?││││乙○○:好阿。││││丙○○:我們過去喔?││││乙○○:對阿。好。││││丙○○:我們過去。│└───────┴────────┴──────────────────────┘㈣上開譯文,雖然沒有被告甲○○與丙○○、乙○○之對話,
但譯文中明確提及:「(丙○○稱)人家要來找你啦」、「(丙○○稱)我那個孔大仔來這裡啦」、「(乙○○稱)你聯絡的到嗎?朋友啦」,乙○○亦於警詢表示「孔(空)大」之男子,為被告甲○○(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此一對話脈絡與內容,與乙○○、丙○○上開證言之內容相符,尤其上開107年1月17日之對話,乙○○與丙○○原本約在福興工業區見面,但乙○○爽約,丙○○因此打電話給乙○○,且抱怨:「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你說在廟裡這裡,『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可見丙○○確實與被告甲○○共同出售海洛因給乙○○,乙○○、丙○○在偵查中證詞已有所憑,並非毫無根據。
㈤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其結證稱:上開3次毒
品交易,都是丙○○直接把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再付錢給丙○○,並不是甲○○直接跟我交易,但丙○○私底下是說海洛因是甲○○的,實際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甲○○在交易之前,先將海洛因交給丙○○,但在我家交易那一次,丙○○曾經在交易後把錢拿給甲○○,我沒有問丙○○為何要把錢交給甲○○,我跟甲○○不熟,是因為他跟丙○○一起來我們才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39頁),完全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然而:
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且質疑乙○○為何會有如此轉
變,乙○○表示:我在警詢因為藥癮發作(提藥)、血糖過高,導致身體不適,才會如此證述等語,但本院當庭勘驗乙○○之警詢筆錄,並無乙○○所述之情形,業如前述,難認乙○○所述為真。
⒉且乙○○之警詢筆錄是在107年4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開
始製作,直到同日上午7時46分許結束,檢察官於當日上午10時56分許,開始進行乙○○之訊問程序,乙○○在該次偵訊筆錄,並未提及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況,檢察官也針對上開譯文一一訊問細節,乙○○之回答,核與警詢筆錄相同,並無歧異。
⒊據此,乙○○所稱翻異其詞的理由,並不存在,本院認為,
乙○○與被告甲○○並不熟識,其在偵查中不知被告甲○○之辯解,不會受到被告甲○○之干擾,自無誣陷之必要與動機,且乙○○在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較可採信。
㈥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證詞,結證以:本案我有販賣3
次海洛因給乙○○,這幾次都是我拜託甲○○開車載我去,但我沒有跟他說是要去跟乙○○交易毒品,毒品來源不是甲○○,但警方一直要求我說來源是甲○○,我提藥很難受,所以警詢才會說是甲○○,檢察官訊問時,我也說毒品來源是甲○○,是因為我要拼交保,而且我有跟甲○○借錢,也把他的汽車撞壞,甲○○在越南有打電話恐嚇我,所以我很害怕;我有欠甲○○1萬元,最後1次毒品交易的時候,乙○○拿給我1萬6,000元,我有還給甲○○1萬元,雖然我有跟乙○○表示這幾次毒品交易的毒品來源是甲○○,是因為我有欠乙○○錢,我怕乙○○會直接從購毒款扣掉,所以才會說毒品是甲○○的,這幾次毒品交易,都跟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61頁)。然而:
⒈依丙○○之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亦提示107年2月16日上午
9時14分許、11時40分許,被告甲○○與丙○○之通話譯文,丙○○表示:該通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是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警方另又提示107年3月24日晚間6時14分許,丙○○與被告甲○○女友 丁氏 碧雲 之通話譯文,丙○○表示因為海洛因價格太高,所以沒有向被告甲○○購買成功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警方亦曾提示107年2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被告甲○○與丙○○之通話譯文,丙○○於警詢表示該次譯文為毒品交易之聯繫,且成功向被告甲○○購得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但丙○○在當日偵訊,卻又改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如果丙○○真要誣陷被告甲○○,或受到警方壓力,一定要供出被告甲○○,或為了要獲得交保而維持警詢之證述,丙○○大可直接指證全部交易成功,不會有表示交易沒有成功、變更證詞之證述。據此,難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為真。
⒉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因為積欠乙○○款項,所以才
會向乙○○佯稱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是被告甲○○等情,但丙○○從偵查到本院準備程序,都沒有提到此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在乙○○的交互詰問程序,丙○○及其辯護人,並沒有針對此一問題進行詰問,直到丙○○聽聞乙○○之證詞,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後,方為上開證述,此一陳述,隨著證據調查的揭露而轉變,欠缺可信性。
⒊綜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從被告甲○○歷次辯解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
承全部犯行,且表示:這幾次是丙○○與乙○○進行毒品交易,我有在場目睹,但乙○○都是用賒欠的方式向我購得毒品,第一次交易丙○○事後有幫我向乙○○收取購毒價金,但其他次交易,乙○○還沒有給我錢,這幾次毒品交易後,我有請丙○○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但被告甲○○於起訴後、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辯稱:我借錢給丙○○去買海洛因,丙○○把海洛因賣給乙○○後,丙○○又把錢還給我,丙○○自己有從中拿一點毒品施用等語,且又表示他跟丙○○有所過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否認曾經借款本案3次1萬6,000元給丙○○,表示他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卻又稱丙○○積欠他款項(金額不詳),丙○○向他告知要借車向乙○○借錢,他為了要拿回借款,又擔心丙○○胡亂開車,所以才會開車載丙○○一起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至第489頁),可見被告甲○○之辯詞前後差異甚大,不具任何可信性,且被告甲○○所述與丙○○有所過節的部分,核與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亦有歧異。因此,被告甲○○之辯解,無法讓本院合理相信為真。
㈧從而,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信。
㈨本案被告甲○○雖然否認出售海洛因給乙○○,但被告甲○
○與乙○○並不熟識,其透過丙○○的介紹、聯繫,始能販賣給乙○○,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足見被告甲○○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另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㈥再被告丙○○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㈦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丙○○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雖然較多,但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被告丙○○是為了要賺取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才與甲○○共同販賣,並非毒品之實際提供者,獲利有限,且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又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丙○○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
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非常嚴重的不利影響,竟為了貪圖施用毒品的利益,販賣海洛因,且幫助乙○○向其他藥頭購得海洛因施用,造成毒品流通,而被告丙○○不知警惕,依然施用多次毒品,且又施用詐術騙得金額,此些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名下並無財產,但於10
5年度曾有3筆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之財產、所得稅資料),被告丙○○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61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27890號函),被告丙○○已經將騙得之金錢歸還給被害人黃嘉發,可見被告丙○○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執照及專門技術,我目前已婚,有2個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5年級的小孩,現在跟父、母及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家裡的,我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太太的工作是作業員,她的收入一個月約2萬元,我跟我太太一起賺錢養家,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數量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丙○○曾書寫刑事悔過書表示懊悔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同一,均讓毒品流通,雖然犯罪次數較多,但對象為6人(其中2人合資購毒),犯罪時間相近,而被告丙○○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但此與販賣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甲○○部分: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甲○○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㈣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甲○○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甲○○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雖然比較多,但其目的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被告甲○○並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經判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之
危害,竟仍販賣與轉讓,造成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實有不該,而被告甲○○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屬憲法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甲○○名下有1輛汽車,但無其他所得(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之財產、所得稅資料),被告甲○○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61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27890號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執照及專門技術,我目前已經離婚,有4個小孩,最大的女兒已經結婚,我現在跟父、母及女友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目前的工作是在家裡的的田地幫忙種植、打零工、照顧父母,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我的父母不用資助我,我沒有貸款或負債,我有尿結石,很不舒服,有頻尿的情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本院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獲利較多,又是毒品提供者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甲○○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促成毒品、禁藥流通,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雖然被告甲○○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對象單一,此一犯罪整體危害程度,亦應充分考量,被告甲○○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但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此亦與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關於沒收:
一、被告丙○○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此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㈧、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
M卡),亦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如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開門號使用之手機序號,與本案被告丙○○扣案之手機序號不同,難認被告丙○○當時插用在扣案手機內,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在此一併指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丙○○向同案被告甲○○借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且參與其中,此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SI
M卡可能為其女友 丁氏碧雲 所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SIM卡應該一併宣告沒收,於此,可能侵害無辜第三人的財產權(丁氏碧雲、同案被告甲○○之財產權),在適用結論上,恐怕欠缺合理性的基礎。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使用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文字,其立法理由為:「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然而,沒收犯罪工具的主要理由在於:所有權人濫用財產權,違反社會期待。立法者將販賣毒品的犯罪工具一律沒收,確實有遏止犯罪發生的預防效果,但也有可能波及無辜,造成第三人財產權遭侵害的可能。例如:行為人竊取手機後,持之作為聯絡販毒的工具。該手機的所有權人為被害人,不會因為行為人的竊取行為改變所有權歸屬的認定,但對於手機作為販毒工具乙事,無法歸責給被害人,該手機本應發還給被害人,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結果,卻應予以沒收,此舉,恐怕不當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據此,本院認為,為了避免法律適用上的不公平,以及達到立法者預設的「遏止犯罪」的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應當是「緩和證明困難」的條款,在具體適用上,我們應該要考量該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是否具備可歸責性,刑法第38條第3項應該有適用的可能,尤其販毒案件,行為人常常使用不同的手機,很多都是人頭機,在無法查明實際所有權人時,立法者因而指示法官可以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避免證明困難與耗費司法資源,但在可以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的案例類型,應當還要審查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避免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權遭到不當的侵害。但行為人畢竟使用了相關工具進行販毒,即便無法對真正之財產所有權人進行原物沒收,行為人也應該要負擔遭追徵之風險,如此才能達到遏止相關犯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在涉及無辜第三人的案例,不應該對原物宣告沒收,但仍應諭知追徵其價額(符合刑法第38條第4項「不能沒收」之要件)。因此,上開SIM卡,本院直接在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不再宣告原物沒收。
㈣至於上開SIM卡配合使用的手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將上開SIM卡插用在扣案之手機內使用,因此,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海洛因:
⒈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433號鑑驗書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
5號卷第74頁)可佐,該包海洛因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130號鑑驗書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71頁)可佐,該包海洛因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㈥犯罪所得: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所得,每次可獲利約價值500元、施用一次海洛因的量,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乃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丙○○詐騙被害人黃嘉發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黃嘉發,依法無庸沒收、追徵。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所示之手機,在犯罪計畫中,具有共同支配、使用權限,被告甲○○濫用財產權,自應負擔財產權遭沒收、追徵之風險,因此,此部分之犯罪工具沒收,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其他沒收之理由同被告丙○○)。
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是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就是被告甲○○本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但上開門號SIM卡,被告甲○○表示為其女友丁氏碧雲所有
、使用,於此,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氏碧雲知情且參與其中,或可得而知被告甲○○將從事犯罪行為,卻仍執意出借,而有可歸責性,如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將諭知原物沒收,恐怕波及無辜的第三人,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直接諭知追徵其價額,如此可以保障無辜第三人的財產權,亦可達到立法者預防犯罪、制裁行為人濫用財產權的立法目的。
㈣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被告甲○○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1萬6,000元,但已經實際分配給同案被告丙○○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被告甲○○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1萬5,500元,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泉閔、陳文字、歐吉助、洪信國,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有債務糾紛,他才會故意指證我販毒,且丙○○雖然跟我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汽車使用,但我不知道他用來販毒;我在107年1月28日出國到越南,同年2月14日才返國,這段時間,不可能跟丙○○共同販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自白全情,丙○○亦於警詢、偵訊指
證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有何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表示上開販毒,都是他自己單獨所為,與被告甲○○無關。
㈡又依據卷內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甲○○確實
於107年1月28日出境,而於同年2月14日入境(見本院卷第225頁之入出境資料),依據丙○○於偵查中所述,犯罪事實欄㈥(交易時間:107年1月31日,購毒者陳文字)、㈦(交易時間:107年2月1日,購毒者歐吉助、洪信國)所示之交易,都是由他先向被告甲○○拿取毒品,交易之後,他再將價金交給被告甲○○等情,但被告甲○○當時不在臺灣,斷不可能有丙○○所述之交易情節,因此,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㈢本案起訴之購毒者黃泉閔、陳文字、歐吉助(公訴人在偵查
中並未傳訊洪信國,卷內並無洪信國之相關筆錄,本院並無調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證據之義務),僅指證他們與丙○○直接交易,並未證述被告甲○○曾經參與相關交易,無法從購毒者的指證,證明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㈣上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㈠┌───────┬────────┬──────────────────────┐│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12日│黃泉閔撥打電話給│黃泉閔:喂。││下午2時11分許│丙○○│丙○○:有啦有聽到啦。││││黃泉閔:在那啊。││││丙○○:同樣啦。││││黃泉閔:我來去載你啦。││││丙○○:好啦。│├───────┼────────┼──────────────────────┤│107年1月12日│黃泉閔撥打電話給│丙○○:好啦,隨下去啦。││下午2時24分許│丙○○││└───────┴────────┴──────────────────────┘⒉犯罪事實欄㈡┌───────┬────────┬──────────────────────┐│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13日│黃泉閔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10時13分許│丙○○│黃泉閔:還要多久?││││丙○○:我隨下去│└───────┴────────┴──────────────────────┘⒊犯罪事實欄㈢┌───────┬────────┬──────────────────────┐│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15日│黃泉閔撥打電話給│黃泉閔:要睡沒?││上午8時5分許│丙○○│丙○○:好啦好啦,來啦。││││黃泉閔:好啦。│├───────┼────────┼──────────────────────┤│107年1月15日│丙○○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8時47分許│黃泉閔│黃泉閔:讓我等好久,我跑來鹿東等一下再過去啦││││。│├───────┼────────┼──────────────────────┤│107年1月15日│丙○○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8時49分│黃泉閔││├───────┼────────┼──────────────────────┤│107年1月15日│丙○○撥打電話給│黃泉閔:喂。││上午8時51分許│黃泉閔│丙○○:剛電話忘了拿啦,你要不要快點來嗎,你││││爸有代誌要跑啊, 雞巴 ,你要來嗎?││││黃泉閔:要到了啦。││││丙○○:剛就電話忘了拿啊。││││黃泉閔:不早說喔。│├───────┼────────┼──────────────────────┤│107年1月15日│黃泉閔撥打電話給│黃泉閔:你在那?││上午9時1分許│丙○○│丙○○:要走進來啦,我實在快被你氣死了│└───────┴────────┴──────────────────────┘⒋犯罪事實欄㈣┌───────┬────────┬──────────────────────┐│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15日│黃泉閔撥打電話給│丙○○:好啦,我隨出去了啦。││下午5時3分許│丙○○││└───────┴────────┴──────────────────────┘⒌犯罪事實欄㈤┌───────┬────────┬──────────────────────┐│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26日│陳文字撥打電話給│陳文字:大哥,你那裡有 歐巴嫂工 ,給我叫一個,││上午8時5分許│丙○○│過年要到了,可以幫我把掃家裡。││││丙○○:好阿。│└───────┴────────┴──────────────────────┘⒍犯罪事實欄㈥┌───────┬────────┬──────────────────────┐│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1月31日│陳文字撥打電話給│丙○○:好,我知道。││上午8時10分許│丙○○│陳文字:小的,出來給我載喔。│└───────┴────────┴──────────────────────┘⒎犯罪事實欄㈦┌───────┬────────┬──────────────────────┐│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7年2月1日│洪信國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7時23分許│丙○○│洪信國:...(?)喔。││││丙○○:喂?董欸)洪信國:嘿。啊早上有空嗎?││││丙○○:有啊。││││洪信國:麻煩你過來那個好不好。…你過來二監好││││不好。好嗎?││││丙○○:我不如道路啦洪信國:二林監獄你不知道││││路,青菜問也知道。問一下就知道了,我││││現在冷到靠爸,摩托車也沒那個…你從二││││溪路下來…││││丙○○:油不夠啦。││││洪信國:油再加就好了啊。││││丙○○:我昨天被搞一個走了。││││洪信國:沒關係,油再加啦。││││丙○○:不是啦,我沒半現啊,又被搞走了啊。││││啊現在老大也知道啊….││││洪信國:啊東西勒?啊東西現在有沒有?││││丙○○:有啦。││││洪信國:現在有比較優嗎?││││丙○○:有啦。││││洪信國:還是都一樣?有比較優齁?││││丙○○:比較好啦。││││洪信國:比較好齁。啊要去哪裡?││││丙○○:埔鹽啦。││││洪信國:埔鹽喔?你說的那喔?││││丙○○:嘿啊。││││洪信國:多久?││││丙○○:看你什麼時候到啊。││││洪信國:我直接灰來啦,20分啦。││││丙○○:好啦。││││洪信國:好啦好。│├───────┼────────┼──────────────────────┤│107年2月1日│洪信國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8時13分許│丙○○│洪信國:喂?你在哪?││││丙○○:我現在快到了,剛剛繳錢手機掉了。我馬││││上到啦。││││洪信國:我在那個加油站的7-11你知道齁?││││丙○○:好好,我知道。││││洪信國:你知道齁, 福懋 這邊。││││丙○○:好好。│├───────┼────────┼──────────────────────┤│107年2月1日│歐吉助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8時39分許│丙○○│歐吉助:喂兄?啊你怎麼還沒到?││││丙○○:到了到了,駛過頭了。││││歐吉助:開過頭?││││丙○○:嘿啊。││││歐吉助:這邊你知道齁?││││丙○○:知道知道。││││歐吉助:福懋這邊。││││丙○○:拍謝拍謝。││││歐吉助:好好。│├───────┼────────┼──────────────────────┤│107年2月1日│洪信國撥打電話給│丙○○:喂?││上午9時40分許│丙○○│洪信國:喂?啊你...21怎麼變這樣?││││丙○○:變怎樣?││││洪信國:怎麼紅的?││││丙○○:對啊。││││洪信國:啊這樣就沒那個了││││丙○○:怎麼沒有?41、41,不是啦…欸…等等我││││想一下,兩用嘛。│└───────┴────────┴──────────────────────┘㈤上開譯文,僅丙○○與相關購毒者之對話,購毒者並未提到
被告甲○○,亦無丙○○在聯繫購毒後,向被告甲○○聯絡取得海洛因,或交易後,聯繫被告甲○○交付價金之譯文,無法從此認定此些交易,與被告甲○○有關。
㈤丙○○雖然向被告甲○○借用手機SIM卡、汽車,用來撥打
電話聯繫、至約定地點進行販毒事宜,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的中性行為,欠缺法益侵害的特殊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丙○○之間有共同販毒之謀議與行為分擔,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
㈥據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丙○○雖然
在偵查中曾經指證被告甲○○共同販賣,但其指證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丙○○之指證為真,本院無法從具有瑕疵的供述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附表編號4││││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附表編號5││││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附表編號6││││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附表編號7││││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㈤│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8││││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9││││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玖月。│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0││││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㈧│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㈣││││),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丙○○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欄│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㈤│││),沒收之。││└──────────┴───────────────┴─────────┘附表三(丙○○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欄│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33號│││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附表四(丙○○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656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欄㈡│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804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㈢│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231號│└──┴───────┴───────────────┴─────────┘附表五(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玖年。│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玖年。│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㈤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玖年。│533號││││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甲○○轉讓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欄│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33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壹枚,追徵其價額。││└──────────┴───────────────┴─────────┘附表七(甲○○轉讓禁藥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欄│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期徒刑柒月。│5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八(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701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㈡│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346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