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90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宜樺 發支付命
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惟被告李宜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8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