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8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4年10月21日板院通94執明字第4552號函暨分配表、本院97年9月30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2181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8月9日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4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並經聲請人之受讓人於95年2月17日收取分配金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218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6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