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支票(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新臺幣伍佰萬元支票(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合計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達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即向鈞院聲請返還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書提存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等支票兌現後之新臺幣7,600,000元現金,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嗣聲請人於97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裁定重新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7年9月1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46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