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買車糾紛,積欠乙○○新臺幣6000元辦理汽車過戶費用,經乙○○向其催討未果因而心懷不滿,其明知對緊鄰房屋前之機車縱火,將造成延燒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手拿不明物體以打火機點燃後,插入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前,為 孫林阿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後輪(毀損未經告訴),引火燃燒後,火勢擴大延燒至乙○○居住之上揭房屋,燒毀該屋部分屋頂導致塌陷致不能居住,經鄰居甲○○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走出屋外救火,看見丙○○縱火後,往其住處方向逃逸,立即撥打「119」報案請求救火,並呼喊正在屋內之屋主乙○○與其女友孫林阿美趕快逃出屋外,丙○○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對乙○○出言恐嚇:「小心點,要開車撞死你」等語,令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且於案發後即製作記憶尚屬清悉,且並未受到不當外力干擾,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者,核之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係該局於案發後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至現場進行火災調查報告,並就調查之結果製作之報告文書,自係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時間前往海功路40巷38號前,放火燒燬屋前機車致延燒該處房屋及向乙○○恐嚇等情,辯稱火災發生時伊在家中睡覺,聽到有人喊失火伊才起床,且伊亦未對於 陳清和 說要開車撞死他的話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為其論據。惟查,(一)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96年7月10日3時許,伊在家中看電視,自家中監視器見到被告躡手躡腳走到海功路40巷38號前探頭往內看,又躡手躡腳走回去,伊繼續看電視,過幾分鐘被告又走回海功路40巷38號前,手中拿一張紙或布,另一手點燃後,插入屋前機車,後來著火,伊外出查看,被告即往巷子轉角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甲○○既係自監視器中見到縱火之人,並非親眼目睹,而其監視器之畫面是否清晰足以正確辨識影像中人物之身分尚有可疑,且證人甲○○外出查看時縱火之人既已逃開,則其並未近距離見到縱火之人,是否可確認所見即係被告亦有可疑;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僅認定,本件不排除係海功路43巷3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人為縱火後引發,惟亦無法直接依此推論係縱火之人即被告;況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海功路40巷36號,與起火之房屋緊鄰,被告如縱火燒燬海功路40巷38號之房屋,難保自己所居住之房屋不會同遭波及,以一般常理而言,被告應不致放火燒燬其隔鄰之房屋,而使自己居住之房屋陷於遭火燒燬之危險;復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妻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天晚上伊起床上廁所,聽到聲音衝出屋外看到火災,就跑到屋內叫被告及小孩起床等語(見審卷第51─52頁),益見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時其在睡覺應可採信;(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本件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同為提出告訴之人,所提出告訴原本即以使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況證人乙○○亦稱與被告間因賣車車款問題而有糾紛,則證人乙○○所述內容,自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足採信,尚難以其證述之內容即逕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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