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原告 姜水波 原告 姜明旭 原告 劉張阿芬 原告 李炯宏 原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智 被告 梁朝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朝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已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4月11日宣示判決,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收文戳章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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