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9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認定被告甲○○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係不小心遺失云云。經查,證人 曹燕吟 於偵查中證稱:係以紅白塑膠袋將3萬8000元包起來,再用另1個塑膠袋把錢跟文件包在一起,被告有現場點收錢,點完後再放回塑膠袋內,並將塑膠袋放在機車腹的置物箱內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偵查卷第31頁參照),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詢問被告除款項外是否有其他文件,被告說有,文件還在只有款項遺失等語。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與文件一併放置於塑膠袋內保管,自無僅款項遺失之理,足證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迄今均避不出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