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 陳志朋 被告 陳明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知悉原告有一棟豬舍閒置,且得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將要到大陸投資經營火鍋店,便向原告提出共同合作養殖之協議,兩造遂於106年8月2日在原告經營之泰和畜牧場簽立共同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泰和畜牧場之豬舍第一棟(下稱系爭豬舍)供被告使用,被告2人則須代原告管理飼養該畜牧場原告所有之豬隻。然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出國至同年9月中旬間,原告母親委請原告友人通知始得知因被告2人未飼養原告之豬隻,而違反系爭協議之義務,致使原告所飼養之部分母豬因久未餵食而饑餓死亡,亦有母豬啃食流產的胎體,更有部分因饑餓致暴斃發臭之死豬長蛆腐爛無人處理,友人要伊儘速回國處理。原告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聯絡同行先行幫忙找工人清除發臭之死豬, 伊旋 於同年9月16日搭機回國處理,伊回到泰和畜牧場發現惡臭難聞,幸運存活之母豬都瘦的不成樣,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棄養達30多天,致原告之母豬因饑餓衰竭相繼死亡,部分母豬互咬流產,胎死母體感染死亡,合計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被告2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不得已乃先行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另僱請專業養殖工人代養未死亡的母豬及清除牧場的環境,被告須賠償10個月期間所衍生之費用50萬元。
㈡原告係以飼養母豬繁殖小豬為業,存活之病母豬已不適合飼
養,又不能屠宰當肉豬販賣,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當初購買之價金708,000元。另原告於106年5月初購入之母豬全數已配種受精完成待產,但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預期應得之仔豬多數胎死腹中及流產死胎,以63頭母豬每年平均生產16.4頭離乳小豬,每頭小豬依市場行情1,100元計算,原告損失之應得利益為1,136,300元(計算式:1,100元×1033頭=1,136,300元)。
㈢又被告應填補原告應有之契約履行利益,依契約解除日止,
尚有24個月,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未使用系爭豬舍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應賠償之契約利益損失金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50,000×24)-(5,000×24)=1,080,000】。
爰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3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豬舍之使用應為租賃關係,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且於簽訂系爭租約當天,原告即已收取被告給付之押金10萬元、40個月之租金2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償使用系爭豬舍,被告亦無代為照顧原告所有豬隻之義務。乃係因泰和畜牧場為原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協議給其他共同經營人看,才能將系爭豬舍租給被告使用,共同經營人才不會說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明定被告得使用系爭豬舍,但負有飼養及照顧原告所有豬隻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負飼養及照顧原告豬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負飼養及照顧其所有豬隻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先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無償代
為負責管理原告所飼養豬隻之義務等情,惟被告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並辯稱如上。經查,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係原告同意將系爭豬舍無償供被告陳明俊使用,被告陳明俊始須同意無償代為負責管理原告所飼養之豬隻(系爭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惟兩造確實就系爭豬舍有另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千元,原告並已收訖40個月之租金合計20萬元,並有簽訂書面之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已見被告就系爭豬舍之使用,確實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觀之證人 簡三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泰和畜牧場是我跟原告合作出資經營,每月要各負擔1萬元之租金;原告於106年去大陸結婚的期間,我不清楚原告的豬隻應由何人負責飼養,原告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原告於106年間在泰和畜牧場養的豬,豬隻要吃廚餘、飼料,廚餘是跟我買,廚餘每天跟我買,煮好的廚餘有自動的管路送到原告的養豬場,需要有人來打開設備的開關啟動馬達才能餵養豬隻,但到底是何人打開操作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已經處理好了,我不清楚原告於106年去大陸結婚的期間,是何人啟動馬達送廚餘,我不知道原告去大陸的時候是否有請被告幫他養豬的事情;原告要出國的時候,雖然有跟我說過豬隻交給被告養,但原告跟我說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被告夫婦實際上有無答應幫忙原告養豬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51、53、54、57、58頁),足認證人簡三華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定有系爭協議。再依原告自承:我於
106年8月13日前往大陸之前,我有聘請綽號「 小蔡 」之人負責餵豬,月薪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以證人簡三華前揭證述:泰和畜牧場是我跟原告合作出資經營,每月要各負擔1萬元租金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原告每月既須負擔1萬元之租金,其將部分場地以每月5千元租金再轉租予被告使用,該轉租之租金顯合理相當,而原告若須僱請他人餵養豬隻,每月尚須支付35,000元之薪資,今被告既須支付每月5千元之相當租金以承租系爭豬舍,若再須無償照顧飼養原告之豬隻,而該照顧飼養之代價若評價為工資可達35,000元,顯不合情理,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為管理飼養泰和畜牧場內原告所有之豬隻云云,殊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支付租金承租使用系爭豬舍,並無同意無償管理及飼養原告之豬隻,僅應原告要求始形式上簽訂系爭協議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無償管理及飼養原告豬隻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協議,被告未履行系爭
協議所定之照顧及飼養豬隻之義務云云,既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