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實習生身分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告 鄭竣元 被告 吳宛蓉
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實習生身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皆不明確,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又本院另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再次命原告補正,並依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願繳裁判費,然仍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補繳裁判費,故本院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