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阿原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阿原」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秋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緝字第38號、101年度執緝字第40號發佈通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9號發佈通緝;另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2號發佈通緝,其明知自己已遭通緝,且並無資力,而他人苟知其係通緝犯身分,更無可能貸與其款項,因見 許林雪 純樸老實可欺,竟為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間,隱瞞其真實姓名及已遭通緝事實,向許林雪佯稱其為「劉阿原」,從事種田及仲介,有過票需求云云,而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間止,接續向許林雪詐借現金,致許林雪陷於錯誤,不知張秋華為通緝犯,且誤信張秋華會依約還款,而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張秋華,惟嗣後張秋華遲遲未返還款項。張秋華承前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向許林雪詐借現金4萬元,致許林雪陷於錯誤,不知張秋華為通緝犯,且誤信張秋華將依約還款,而如數交付現金予張秋華。
(二)許林雪因向張秋華催討上揭16萬元借款無著,向張秋華要求簽發借據以供證明,張秋華因無意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許林雪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冒用「劉阿原」名義簽發借據1紙,並在借據上偽簽「劉阿原」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劉阿原」有向許林雪借得16萬元款項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許林雪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林雪。嗣於104年2月間某日(即上開詐得現金4萬元之同日),再向許林雪佯稱該借據無任何效用,提告亦無用處,藉故將該借據取回。
(三)張秋華自104年7月初起,向許林雪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隱瞞其真實姓名,仍以「劉阿原」名義,於104年8月18日向許林雪佯稱其與農會理事長關係良好、其欲過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已向理事長借得60萬元,尚缺40萬元,借款可於104年9月20日返還云云,致許林雪陷於錯誤,不知其為通緝犯,且誤信其將依約還款,而於104年8月1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神岡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衛生所前將款項交付張秋華;張秋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19日18時許致電許林雪佯稱有另張支票須過票,借款可於104年9月20日返還云云,致許林雪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0日14時許至上開神岡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在上開神岡衛生所前將款項交付張秋華。
二、案經許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張秋華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向其所施用詐術及其所遭騙取款項等情節(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局號0141xxx帳號0032xxx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交易紀錄其中104年8月19日現金提款40萬元、104年8月20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之通緝簡表1份(見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按借款人之真實身份、還款能力本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重之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決定是否與借款人交易,是被告隱瞞其真實姓名身份及已遭通緝之情形等借貸重要資訊,而向借貸相對人即告訴人詐貸款項,自屬施用詐術行為,洵足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向告訴人所借20萬元約定差不多1個月要返還等語,向告訴人所借8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9月20日(按即104年9月20日)返還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惟被告遲至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後,方於104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當庭返還告訴人10萬元(係返還80萬元借款部分),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距上開兩筆借款約定返還期間已相隔甚久,且迄今未再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105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返還意願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秋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阿原」署押1枚,完成偽造表彰「劉阿原」有向告訴人許林雪借款16萬元款項之借據私文書1紙,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各係為達詐欺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而接連利用同一事由、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外觀上雖分別有數個詐騙告訴人行為,但此數個詐騙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再次受損害;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罪之態度;⑶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0萬元,餘款仍未返還,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借據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5頁),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劉阿原」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查:
1.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借據,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既經告訴人返還予被告,堪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借據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款項2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因犯罪而得財產,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究屬被告因犯罪之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予以諭知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詐得款項8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因犯罪而得財產,僅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餘額70萬元尚未返還,究屬被告因犯罪之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予以諭知沒收。上開應沒收之金額共9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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