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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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當場以『幹妳娘』等語侮辱之」應更正為「當場以『幹妳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之」,證據方面應補充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6張及證人 吳宗憲 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年月日47分許,對被害人吳宗憲3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怡君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症,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8日診字第271901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卷第5至6頁)可查,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1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卷第4頁),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深具悔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陳怡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詢問其車禍案件,因員警吳宗憲告知其案件業經第六分局處理,陳怡君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宗憲,當場以「幹妳娘」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吳宗憲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陳怡君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現場蒐證錄音及其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遭告知該案由他分局承辦,逕對員警辱罵,堪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以辱罵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向員警吳宗憲道歉,並獲得原諒(卷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14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