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 陳孟暄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被告 魏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488元(計算式:面積3,472.8㎡×申報地價272元/㎡×4%×7年=264,
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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