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債權人 徐彩玲 上列債權人徐彩玲聲請對債務人 陳綺麗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倘係請求特定有價證券之返還,即屬物之交付之請求,不得依督促程序主張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綺麗發支付命令,係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10元及返還本票正本(面額30萬元)乙紙,惟債權人聲請返還本票正本乙紙,係屬物之交付請求權,非代替物之請求,非屬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又依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債務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110元,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債權人本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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