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道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被告謝道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道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51-3號靠路邊臨時停車,因與 陳詠薰 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詠薰口出「吼你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詠薰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陳詠薰站立於謝道雲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向其理論,謝道雲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離去,而與陳詠薰人車發生擦撞,致陳詠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跗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道雲之供述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離開時,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輛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詠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辱罵之事實。2、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詠薰提供手機錄影光碟1、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非常貼近被告駕駛車輛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跗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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