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8號原告 陳寶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洪振庭 律師被告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不動產物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有專屬管轄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2)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就上開(3)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3月12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8號卷第135、136、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交付房屋日起之水電費、電話費及管理費(下合稱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108年7月已積欠租金共計14萬7,000元,於扣除押租金4萬2,000元後,仍遲付逾2個月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前揭租金及水電等費用,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又被告未遵期繳納系爭房屋107年1月至108年6月之水電等費用,原告只得先行為被告墊付水電等費用共計1萬8,746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及按租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2萬1,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14萬7,000元,及原告墊付之水電等費用1萬8,746元,於扣除押租金4萬2,000元後,尚餘12萬3,746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等費用之繳款單據及臺北市府郵局216、2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7至119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萬3,7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新臺幣)本判決主文欄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供擔保之金額第一項13萬2,000元39萬5,000元第二項到期部分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4,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4萬2,000元第三項4萬1,000元12萬3,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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