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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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卓聖堯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聖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所載「於108年10月26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所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本案自當追訴處罰,至為明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偵查時陳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到大腿肌肉等語(見毒偵卷第1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以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之,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無業,靠補助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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