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 廖峨欽 之事實,所憑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廖慧玲 之證述,然查告訴人係虛構事實誣告,而證人廖慧玲係告訴人之胞妹,其當時並不在場,聲請人事後查問證人 劉台生 ,他說廖慧玲不在場,廖慧玲顯然偽證串供。告訴人近日與聲請人交談中,聲請人質問其何以說謊造假,其答稱法院都判了,不然你要怎樣?有錄音光碟可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就聲請人所爭執「證人廖慧玲是否在場」一節,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詰問證人廖慧玲,廖慧玲答稱:因為那個門幾乎只能給一個人出入,他們隔著門縫推擠,告訴人與劉台生擠在門前,我是在告訴人與劉台生後面,因為屋內一定比較暗,我不曉得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無看到我,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身影及叫囂的聲音。聲請人即被告復質以:當天我只有拿木劍揮一下,並沒有打人,有何意見?證人廖慧玲證稱:我看到的是被告拿木劍在門縫上下揮動,...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中告訴人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案卷第26頁),而證人廖慧玲所證上情與台電人員劉台生於偵查中所證:有看到被告拿木劍透過紗門的縫隙往下揮,但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不清楚等情並無出入,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有拿木劍揮一下,至於有無打中告訴人,上開證人均未目擊。被告否認擊中告訴人,證人亦無故意誇大不實證稱有親睹被告擊中告訴人之情。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所以論處被告罪刑,主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所供之現場情況證據及告訴人事後驗有右膝鈍挫傷之診斷書,論斷被告揮動木劍確有擊中告訴人右膝之事實。聲請人提起再審所稱其事後查問劉台生,他說廖慧玲不在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難認為聲請人事後發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況如上所述,證人劉台生與證人廖慧玲所證現場情況並無出入,被告亦坦承有揮動木劍與告訴人對峙情形,是否擊中,乃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案後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縱有「法院都判了,不然你要怎樣?」之詞,亦不能據為證明告訴人誣告之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3款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之人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經本院審核結果與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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