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
1日聲請受命法官甯馨迴避,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竟認系爭高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聲請迴避經駁回者,得為抗告」之規定,聲請人已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合法聲請大法官會議宣告該判例違憲而無效(下稱系爭釋憲聲請),則該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於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本案訴訟應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 陳真真 、 謝肅珍 、甯馨等3位法官(下稱合議庭3位法官)於104年1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顯不合法。又相對人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領航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洪儷芳 ,於洪儷芳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規定當然停止,洪儷芳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系爭辯論期日與法自屬有違。惟合議庭3位法官仍逕為一造辯論,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以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惟未依法提出證據釋明合議庭3位法官對於該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符合法定迴避要件之情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陳之原因,係就本案訴訟於系爭釋憲聲請結果出爐前及領航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之訴訟程序應否停止進行等節,據以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開說明,難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