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趙華謹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聲請本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得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2,000元觀之,按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每月約為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36萬1,432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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