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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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士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扳手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T字型扳手壹支及手套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士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賴瑞坤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樓下,見該棟公寓大門未關,遂徒步進入搭乘電梯上樓,持手套1雙並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老虎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T字型扳手1支等工具,破壞賴瑞坤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賴瑞坤住宅內竊取賴瑞坤所有之紅珊瑚耳環1對得逞。嗣於欲下手行竊其他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賴瑞坤發現,賴瑞坤隨即徒手抓住趙士堂,惟遭趙士堂掙脫而逃逸。嗣賴瑞坤報警處理,經警依趙士堂現場掉落之上開機車鑰匙與留置現場之機車為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瑞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趙士堂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住處4樓鄰居林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住處4樓鄰居 陳政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7頁、第23頁),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老虎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T字型扳手1支、手套1只、鑰匙1串、T恤1件、帽子1頂、夾腳拖鞋1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品可憑,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老虎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T字型扳手1支等工具,且均係被告攜帶意欲用於破壞門鎖之行竊工具,既得供作破壞防盜之堅固門鎖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工具破壞鑲在上開房屋大門之門鎖,門鎖外觀雖未有太大損傷,惟鑰匙孔有多處刮痕,且門鎖已無法轉動,並經告訴人更換門鎖始得使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更換門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符合本條款規定之「毀壞門扇」要件。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或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前開3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竊盜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單一犯意,以腳踢開告訴人,並拾起其掉落於地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上下擺動,至使告訴人擔心遭攻擊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遂任由被告離去,認係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之解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腳步在移動喊了「
小偷」,被告就衝出來,我就扣住被告脖子,我跟被告在拉扯時雙方都倒在地上,我還是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就帶著我往下衝,在四樓平台那邊被被告掙脫,被告要起身時我要抓被告的腳,被告就踢開,當時被告掙脫跑到四樓,在電梯旁邊我又去抓被告並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又繼續掙脫要再往三樓跑,我追到三樓時被告跌倒趴在地上,我去抓被告的腳卻被他踢開,被告轉過身我就去拉被告的腳,被告好像很驚嚇一直「啊啊啊」的叫,被告是為掙脫才踢我,我的認知是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是要傷害我…被告踢開我後,我起來要追上去時看到被告拿著螺絲起子,手還在抖,我不知道他是緊張還是害怕…被告是右手拿著螺絲起子,並以左側側身對著我,螺絲起子尖端朝著地上,他很緊張就一直抖動,沒有要攻擊的意思,也沒有揮舞螺絲起子。當時我站在被告的左手側,被告跟我的距離不到兩步,被告沒有把身體轉過來面對我,他是緊張、害怕,側面面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反面至58頁)。
㈢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始即係欲逃離現場,且曾遭告訴
人多次自後方扣住脖子而倒地,被告雖有多次踢開告訴人之手情形,但無非係為掙脫告訴人拉扯之自然反應,告訴人亦未因而受傷,足見被告踢開之力道不大,應無藉由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而逃離現場之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行為;又被告雖有自地上拾起掉落之螺絲起子之行為,然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拾起螺絲起子後,係側身面對告訴人,且持螺絲起子之手係背對告訴人之手,倘有攻擊脅迫之意,自可轉身正面面對逼近告訴人,然被告不停抖動時間亦僅短暫數秒,難認被告有何以手持螺絲起子脅迫告訴人之意。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並未持螺絲起子攻擊之意思,更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要件有間。至告訴人雖證稱:
被告雖然沒有攻擊但我還是會害怕,我怕我如果繼續跟被告拉扯、纏鬥,被告搞不好會刺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既未以手持螺絲起子脅迫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所述情節,無非係告訴人基於自我感受並敘明自身臆測所為不予追緝之考量,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脅迫告訴人之行為,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依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於追捕被告時應係處於較為優勢之地位,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以逃離現場,僅單純與告訴人拉扯、掙扎,應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尚難認有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意。綜合上情,並參以前開解釋意旨,被告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完成前揭認定之竊盜行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踢擊告訴人及手持螺絲起子上下擺動之強暴、脅迫方式,至告訴人難以抗拒等情,尚非能採。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本院所認定被告該當竊盜罪,其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燒燙傷及血癌需錢就醫而鋌而走險,且無傷害人身之意思,依被告之犯案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加重情節,均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尚難因未生實際人身傷害而認有何得憫恕之處,至被告行竊之動機,亦僅為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得考量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其犯行有何得憫恕之處。是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被告並於93年3月31日開始執行。後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6號判處有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前開二案件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99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就前開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15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換發指揮書繼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內,猶未知悔改,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已為62歲,且犯案動機為因燒燙傷及血小板缺乏症需就醫治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血液檢驗檢查單可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惡性尚難謂重,且本件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為告訴人取回,本案實際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審酌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老虎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T字型扳手1支及手套1只等物品,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手套1只,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不知去處(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手套價值非鉅,亦非僅得專供行竊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紅珊瑚耳環1對,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耳環業已實際為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耳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鑰匙1串、T恤1件、帽子1頂、夾腳拖鞋1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同前往之物,然均係一般生活常見用品,亦未供被告為本犯行竊犯行所用,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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