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翟鳳普 所簽發,訴外人甲○○、被告
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8日,付款人為花旗銀
行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票據號碼則為GA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於97年8月26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其對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
惟其主張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係訴外人甲○○未經其同意
,擅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非其所背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
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上所蓋用印章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
印章遭他人盜蓋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支
票確係由他人盜用其之印章所簽發,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8月26日,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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