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振銘
黃紹華
謝佩君
李亞璇
丁芯怡
徐琮凱
康瑞欽
吳郁星
張秉豪
邱彥維
林靚雯
何慧玲
陳祺諾
潘俊曄
趙芬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24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振銘、黃紹華、謝佩君、李亞璇、丁芯怡、徐琮凱、康瑞欽、
吳郁星、張秉豪、邱彥維、林靚雯、何慧玲、陳祺諾、潘俊曄、
趙芬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振銘、黃紹華、謝佩君、李亞璇
、丁芯怡、徐琮凱、康瑞欽、吳郁星、張秉豪、邱彥維、林
靚雯、何慧玲、陳祺諾、潘俊曄、趙芬齡於民國106年11月
16日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
)因口角糾紛而互相徒手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振銘、黃紹華、謝佩君、李亞璇、丁芯怡、徐琮
凱、康瑞欽、吳郁星、張秉豪、邱彥維、林靚雯、何慧玲、
陳祺諾、潘俊曄、趙芬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11月16日5時2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㈣現場影像照片16張。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