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幸殷
羅秀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幸殷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被告羅秀鳳係駕駛餐車販賣小吃,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羅秀鳳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北興路3段6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迴車,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侵入該處槽化線且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左迴轉,適被告呂幸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新竹縣轄道路除公告砂石專用車行駛路線外,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行駛砂石專用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呂幸殷竟未申請許可,即貿然駛入非屬公告砂石專用車行駛路線之上開路段,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砂石專用車前車頭追撞被告羅秀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被告羅秀鳳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左偏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再撞擊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由 陳鴻鈞 駕駛、搭載 曾正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羅秀鳳因此受有肘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陳鴻鈞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曾正狄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呂幸殷、羅秀鳳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幸殷與被告羅秀鳳、告訴人陳鴻鈞達成和解;被告羅秀鳳與告訴人陳鴻鈞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陳鴻鈞於104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呂幸殷、羅秀鳳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羅秀鳳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呂幸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卷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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