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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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祐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0000-TV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825-TV號自用小客車」,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甚明,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陳秀月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8707號被告葉祐郕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郕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陳秀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跨越雙黃實線後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並欲駛回原車道時,因未與陳秀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陳秀月反應不及,因此發生碰撞,陳秀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手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肩脫臼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葉祐郕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務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參。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超車,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