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撥入被告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且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利息,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已依約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詎被告自104年8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3,81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12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看過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二)伊沒有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帳戶,更沒有與證人 陳慧郁 對保。(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不是從伊這邊發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撥入被告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且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利息,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依約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詎被告自104年8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3,81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郭宗賢」身分證及健保卡、存款存摺、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慧郁於105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9號卷第4、5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無見過此二份文件?其左下方「陳慧郁」簽名是否你所為?)這兩份文件伊都有看過,左下方「陳慧郁」是伊的簽名。(上開二份文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請具體說明對保情形?)是伊負責對保的,是在104年6月,地點在友達后里廠大門對面的7-11對保。上開二份文件「立約人」欄內「郭宗賢」簽名及蓋章是與伊對保的人當場簽名蓋章。(請確認當時與你對保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郭宗賢?)伊有點認不太出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且因為當天伊在兩個地點對保。(何謂認不太出來?是指在庭被告郭宗賢與當天對保之人長的不一樣,或者你已經忘記當天對保之人的長相?)伊已經忘記當天對保之人的長相,但是對保當天跟伊對保的人有拿身份證給伊看,伊有核對,來的人與身份證上的照片一樣,而且伊有問他的戶籍地址,對方也講的正確,伊才跟他進行對保。(提示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其上記載手寫文字,你於進行對保時,已否填載完成?)手寫文字是於對保之前先填載完成再進行對保,而且伊有把借據及約定書拿給對方看,再請與伊對保之人在上面簽名確認。(你進行對保時,對方有無提供任何證件供你核對?)對方有拿身份證、土銀與臺銀的存摺、健保卡給伊,伊有去影印留底。(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9號卷第6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右上角有「郭宗賢」、「陳慧郁」印文,你於何時、地,自何人處取得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途?)這是對方拿給伊身份證及健保卡之後,伊拿去7-11影印,伊影印完之後有請對方簽名確認,伊再把正本還給他。(提示本院卷第32頁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存摺影本、第43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影本,有無見過此存摺影本?)這是對保當天與伊對保之人交給伊存摺正本,伊拿去7-11影印,上面有蓋「郭宗賢」的章是伊影印完拿對方的章蓋了之後再把存摺正本還給他。伊剛才講的土銀是錯的,應該是合庫的存摺。(你影印上開身份證、健保卡、存摺的用途為何?)因為貸款審核送件需要用到這些資料。(提示院卷第46頁匯款申請書影本,何以款項匯入上開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因為與伊對保的人表示他不方便到台新銀行來領錢,指定把匯款匯到他的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的帳戶。(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9號卷第2、3頁貸款申請書,有無見過此二份文件?)有看過這兩份文件。本件貸款是伊直接與貸款申請人接觸。貸款人在他們公司內部的福利網看到伊的廣告DM,打電話跟伊聯絡,申請書是對方寫完之後拍照用LINE傳給伊,對保的時候伊有拿申請書請對方簽名。(前開申請書第2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4年6月1日,何以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之左下角記載日期為104年4月16日?)對保日期寫錯了,對保日期正確要看LINE。(提示本院卷第47頁LINE列印內容,是否是指這份LINE?)這是伊與借款人的對話內容,但是沒有印到對方LINE給伊申請書的那一段,伊手機裡面還有當時LINE的內容,伊現在當場查閱手機對話內容,發現對保的日期為104年6月16日等語,並具結證稱:(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是在友達工作?)一開始接洽的時候是對方打電話給伊,有提到他在友達工作,然後之後就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2.觀諸上開證人陳慧郁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4年6月16日對保過程,且關於與其對保之人係在友達工作乙節,核與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2年8月5日起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二課擔任技術員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及關於與其對保之人指定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乙節,亦與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105年5月10日以鹿港營字第10550002791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記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開設,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將信用貸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陳慧郁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證人陳慧郁就本件借款已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完成對保程序。
3.參以,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未遺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當庭提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經本院核對與原告所提「郭宗賢」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郭宗賢」等字(見本院卷第26頁),與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郭宗賢」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利息,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104年8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3,81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812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千士